2010.3.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1756


    旨: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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