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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3.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9年台上字第8075


    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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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3.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8年台上字第1


    旨:


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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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3.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90年台上字第4521


    旨: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又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意旨,係針對第一審法院已就起訴程序之欠缺而可補正之事項,經裁定限期補正,但未據自訴人遵限補正,從而第一審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嗣該自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補正,難認其得追溯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而言,核與本件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之情形有間。本件既未經法院依法先命補正原審遽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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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8年台上字第1377


    旨: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之受讓人,惟本其保管人之權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故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本其保管人之地位,自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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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3.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90年台非字第276


    旨: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 )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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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3.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9年台上字第868


    旨:


國家機關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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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90年台上字第7832


    旨:


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應自行避原因,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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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9年台上字第949


    旨: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自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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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91年台上字第50


    旨:


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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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9年台抗字第352


    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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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3.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91年台上字第64


    旨: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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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90年台抗字第37


    旨: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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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91年台非字第21


    旨:


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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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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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91年台上字第2908


    旨:


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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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90年台上字第646


    旨: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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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91年台非字第152


選編要旨:


選編(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原判決違背法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第二審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固屬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上訴第三審,非常上訴審就上開情形審查,如認其違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本應為撤銷原判決之判決,竟予維持,致有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者,應認第三審判決為判決違背法令,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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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90年台上字第1231


    旨: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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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3.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92年台上字第128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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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3.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91年台抗字第212


    旨:


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決確定,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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