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90年台抗字第37


    旨: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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