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91年台非字第152


選編要旨:


選編(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原判決違背法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第二審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固屬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上訴第三審,非常上訴審就上開情形審查,如認其違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本應為撤銷原判決之判決,竟予維持,致有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者,應認第三審判決為判決違背法令,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選編(二):刑事司法之實踐,首重保障人權,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本件被告涉犯為唯一死刑之罪,亦經原確定判決處以極刑,第二審法院判決「未經辯護,逕行審判」,顯然剝奪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倚賴權之行使,致辯護人未能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護,喪失對被訴事實及不利證據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及於法院對於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原確定判決未為糾正,不惟使被告無法享有法院依法定程序縝密審判之保障,與正當程序之規定相違背,亦影響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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