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8年台上字第1


    旨:


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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