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2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9年台上字第2668


    旨:


被告之竊盜行為,其中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及十八日兩次,係在其自服役之部隊逃亡後三十日以內,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行為當時仍具有軍人身分,而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至於其餘四次,固係無故離營逾一個月後所為,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處罰之範疇,但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註: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法定刑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法定刑為重,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論科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處斷,顯有違誤


 


備   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 95 4 月 11 日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 95 5 月 11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0950000413 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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