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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9.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3976號
要旨:
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審依據上訴人係於綽號「阿南」者正趨前欲向其購買速賜康而尚未交易成立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並扣獲速賜康三十七支等有關證據,而認證人林某在警局之證言為可採,其在後之證言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刑事證據採證法則、證人不同證詞、自由心證、經驗法則
【附錄法規】刑事訴訟法
第 155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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