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3.2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7年台上字第3657號
要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徵收屬於公司所有之土地,其補償款所有權自亦歸屬法人所有,不因被徵收土地於公司成立前原屬合夥人出資所購置或公司成立後另有約定該補償款應歸墊各合夥人之出資而有不同。故縱被告有因背信(或侵占)侵害該公司所有補償費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上述公司,上訴人不過係居於股東或原合夥人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上訴意旨所陳,基於誤解系爭補償款直接歸屬公司成立前之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所為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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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2年台上字第1096號
要旨:
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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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7年台上字第5721號
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既將製造、販賣、運輸為併列之規定,有一於此即構成犯罪。該條第二項所稱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係指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以外之其他罪行之用,而為製造、販賣或運輸行為之意,至若其所規定製造、販賣、運輸行為之本身,應不在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列;其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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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2年台抗字第300號
要旨: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所謂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指發回曾就該事件為審判之第二審法院而言,且應受發回之原第二審法院,不因其原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上訴事件於發回前改隸他法院管轄而變更;所謂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指將該事件發交原第二審法院以外之其他第二審法院而言。又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後,究應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原有斟酌之權,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至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就發回或發交之事件有管轄權,當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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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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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霏霏說詩:
『春寒賜浴華清池,溫泉水滑洗凝脂,』 『侍兒扶起嬌無力,始是新承恩澤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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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8年台抗字第78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者之間,僅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別,此乃屬犯罪行為之階段問題,且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處斷,則上開二罪自不發生罪名輕重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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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2年台上字第3153號
要 旨: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所共有,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受讓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不得僅支付與受讓部分相當之金額,而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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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8年台抗字第133號
要 旨:
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法院就該聲請所為之裁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未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有欠妥,但既不得抗告,自亦不得再行抗告,其提起再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依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駁回其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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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620號
要 旨: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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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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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老婆大人看到一個非常棒的兔兔網站(部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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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8年台非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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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773號
要 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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