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2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8年台非字第90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仍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意、過失等等。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則該判決援用以認定此部分非必要記載之事實之證據,即令內容上與此部分之事實不相適合,亦因其不予記載原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倘其予以記載,縱與客觀事實不符,本亦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從而亦不構成理由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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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787


    旨: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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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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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家寶寶小時候就有點像是海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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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8年台上字第3949


    旨: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註:已經修法將「用語精準化」),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是否精神耗弱人之記載與敘述自屬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爭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註:刑法第19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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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836


    旨:


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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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3.2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8年台非字第181


    旨:


原審於受理後,經指定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為審判期日,並填發傳票,傳喚被告到案,屆期被告未到,原審即於是日辯論終結,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云云,但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既云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依文義解釋,自不包括五日之本數在內,本件被告所犯賭博罪,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之案件,傳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查核卷附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傳票,係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方經郵局郵務員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十一頁可稽。被告收受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時僅五日,並非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即於法定審判期日之猶豫期間不合,不能認為已經合法傳喚,其竟率行缺席判決,依前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


 


兔寶寶律師補充說明:(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送達期間)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2條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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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抗字第148


    旨:


主參加訴訟,祇須起訴時本訴訟尚在繫屬中即可,其後本訴訟如因撤回而繫屬消滅者,並不影響已提起之主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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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9年台上字第2250


    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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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抗字第161
    旨:
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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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79年台上字第2668


    旨:


被告之竊盜行為,其中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及十八日兩次,係在其自服役之部隊逃亡後三十日以內,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行為當時仍具有軍人身分,而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至於其餘四次,固係無故離營逾一個月後所為,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處罰之範疇,但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註: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法定刑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法定刑為重,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論科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處斷,顯有違誤


 


備   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 95 4 月 11 日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 95 5 月 11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0950000413 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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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1055


    旨: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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