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6.1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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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專欄(21)醫療訴訟與整形美容(4):美容微針(滾輪)導入療程、【微針滾輪療法】是否屬於醫療行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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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微針滾輪療程』,以下茲引用兩個實務上見解,以供參考: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節錄】 


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


 


另查「侵入性醫療行為」,係指醫療行為步驟中,採用穿刺;或採用皮膚切開術;或將器械、外來物置入人體來從事診斷或治療之行為,均屬之。至以「微針滾輪滲透療法」(或稱滾輪微針導入生防髮治療)之工作原理、功能說明及理論效果未明,惟如涉屬於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者,係屬醫療業務, 應由 醫師或相關醫事人員依醫囑為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九八○二○八○七三號書函、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衛署醫字第○九九○二○○六五八號書函)……揆之前開函文內容,該微針滾輪療法實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應屬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無誤,自應由醫師或相關醫事人員依醫囑為之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醫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節錄】 


本件微針導入療程係以治療皮膚凹洞、疤痕、妊娠紋為目的,操作方式及原理係以佈滿細針之滾輪在皮膚上滾動,產生多數細微傷口,達到刺激真皮層膠原蛋白增生之效果,……本件微針導入療程既以「治療皮膚凹洞、疤痕、妊娠紋等疾病」為目的,操作方式及原理又以佈滿細針之滾輪在皮膚上滾動,藉由微針「穿刺」皮膚而造成多數細微傷口,達到刺激真皮層膠原蛋白增生之效果,自屬「侵入性醫療行為」。 


 


觀諸上開○○公司發行之季刊及推廣手冊內容,均稱微針導入係屬「療程」或「療法」,且宣稱可消除「痘、疤、凹洞」,有效「治療」各種問題皮膚等語,並製表註明於使用微針滾輪之微針長度達0.5 mm以上時,應由醫師執行,參以被告劉○○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依伊公司教材資料,美容師只能作微針長度0.250.5 mm之微針導入療程,超過1.0 mm長度之療 程是由 醫師來執行」、「就伊所認知,微針長度1.0 mm之微針導入療程,美容師是不能做的,但因客戶(指○○○)要求,所以就幫她做了」等語;被告趙○○則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有幫別的客人施作微針導入療程,但微針長度沒有這麼長,告訴人所使用的微針長度是1.0 mm,伊之前幫客人施作是0.25mm的」等語,足認被告劉○○、趙○○均明知本件微針導入療程係屬應由醫師執行之醫療行為,仍推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趙書英為告訴人施作甚明。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二人此部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已堪認定。


 


審酌被告劉○○、趙○○均明知醫療行為應由合格醫師親自執行,始能保障病患之醫療權益,被告劉○○為銷售微針導入療程產品,竟指示各地區業務員告知顧客如購買上開微針導入療程者,可獲公司指派美容師施作上開 應由 醫師執行之微針導入療程;被告趙○○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為告訴人執行微針導入療程之醫療業務,造成病患受有不正當醫療行為侵害之風險,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劉○○身為○○公司負責人,居於決策及指示之主導地位;趙○○則受僱執行公司指派之業務,就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並無支配或決定權,惡性較輕,惟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害情節則較重。


 


接續閱讀:



【醫療法專欄(23)醫療訴訟與整形美容(6):整形美容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1) Mrs Penny Johnson VS Mr Le Roux Fourie之案例分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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