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雄律師-行政法專欄(1)】行政罰鍰責任歸屬之判定(第三人之連帶責任)
2010.10.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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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在撰寫家暴防治保護之文章,趁休息之餘,瀏覽了一下自己的網站,
才發覺網站裡面有留言(2010.9.28留言的)(系統留言兔寶寶律師沒有收到呢)。
想了想,覺得還是回覆一下此位網友所提之問題。
關於行政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實務上其實問題頗多,
還是建議多嫻熟相關行政法令規定,並且審慎應對為妥。
另外,也請大家體諒我長時間撰寫文章之辛勞,
這次網路討論法律問題算是例外瞜。(拜託~~拜託~~~Orz)
(兔寶寶律師今天還回覆了數個公務機關與學生之問題,還包含憲法上之問題呢>__<)
祝福大家吉祥安好與順心如意
楊岡儒律師 敬筆
2010.10.7.AM.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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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留言回覆:
小農您好
首先先向您致歉,因為系統留言問題,今日(2010.10.7)才發覺您之問題。
關於您之問題,謹然回覆如下:
1.這個罰款是由我們負責或該工程行?
回答:行政罰之部分,實務上行政機關會認為您應負責(科處罰鍰)。
(詳見後述最高行政法院95年聯席會議之細部說明)
2.因為該工程行行為已經違法我們是否可以片面解除合約?
回答:初步解除契約是可行的。但仍宜檢閱契約內容或所涉違反法令之部分之瑕疵,再做判定。
3.我們是否可以向該工程行提出詐欺及相關之損害賠償之告訴?
回答:初步判定也是可以。然而詐欺部分,如以刑法第339條之刑責以觀,並不會構成。本件仍屬於民事糾紛,並涉及行政罰鍰之責任分配。
至於關鍵之問題,在於行政法上違反義務之裁罰行為判定,關鍵在於行為人所涉之行為及責任,換言之,工程行所為,是否得視為您所負擔責任之範疇(自己義務判定)(涉及處罰行為人以及對第三人處罰之規定)。
實務上常見的,例如: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見解,其法律問題如下:
甲所有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其用途為餐飲業,91年 1月 1日,甲將該建築物出租予乙,嗣乙在該建築物內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91年2月 1日為建築主管機關查獲。該建築主管機關得否以承租人乙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下同)第 73 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 90 條第 1項規定,對甲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最高行政法院臚列三說之見解,決議係採:依 84 年 8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 90 條第 1 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 73 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
然而如就行政機關而言,初步對您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乃至連帶處罰之情形均有可能,(主要仍係處罰您),因此,若產生上述爭議,除得援用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見解(行為人理論),若不欲提起行政訴訟,則應在對該工程行依照契約約定提起民事訴訟,其範疇則包含契約責任及給付瑕疵等內容。
謹然回覆如上,希望可以幫助您。
楊岡儒律師謹筆
2010.10.7.AM.3.17
於撰寫家暴防治保護之文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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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會議日期:民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4 期 99-100 頁
司法周刊 第 1278 期 3 版
相關法條:建築法 第 90 條 ( 73.11.07 )
建築法 第 1、73、90 條 ( 84.08.02 )
法律問題:甲所有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其用途為餐飲業,91 年 1 月 1 日,
甲將該建築物出租予乙,嗣乙在該建築物內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91 年
2 月 1 日為建築主管機關查獲。該建築主管機關得否以承租人乙之行為
違反行為時建築法(下同)第 73 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
規定,對甲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甲說:建築法第 73 條後段規定之義務,乃指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建築
物之「使用」,而非指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使用之義務。其類型為
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而非維持合法狀態之義務。建築物所有權人
若自行使用其建築物,固有違反此義務之可能;若建築物所有權人
未自行使用,而係將建築物提供他人使用,則惟有使用人方可能違
反此義務。建築物如未經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所有權人即擅自變
更使用,其違反義務者,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權人以外
之使用人擅自變更使用,其違反義務者,應係該使用人。故建築主
管機關於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後段之行為時,自應分別對違反
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建築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予
以處分,不得因建築法第 90 條第 1 項有「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之規定,即於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間任意選擇處分之對
象。另就建築物之使用關係言,建築物之使用人與所有權人間通常
係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無如父母與子女間之教養關係或公司
與代表人間之代表關係,實無將使用人之違反法令行為歸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代位負責之必要,且前開法條並未有建築物使用人違反前
開規定,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代位負其責任之明文。則建築物之使
用人非其所有權人者,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後段規定之行為時,
建築主管機關僅得對該使用人處分,而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處
分。本題中,甲既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後段規定之行為,建築主
管機關自不得對甲為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
乙說:建築法第 90 條第 1 項有關處分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之規定,係 84 年 8 月 2 日修正時所增列,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可知該次修正有為達行政目的之必要,使主管機關得選擇
處分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意,彼此既無先後關係,亦無排
除關係。於具體事件適用建築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時,究應對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處分,係措施對象之選擇,屬選擇裁量,為行
政裁量之一種,法律許可行政機關於法規之前提要件完備時,於法
律授權範圍內,行使措施對象之選擇之職權時,得為自由判斷,擇
其最適當者為之,以實現行政目的。又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
人均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建物所有權人縱將建物提供
他人使用,仍應監督建築物為合法使用,要難以其並非實際使用人
為由而免責。於本題情形,為擅自變更使用者雖為乙,建築主管機
關如認以對甲處分為適當,仍得對甲為處分。
丙說:建築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則行政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
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情形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
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另基於行政
罰係以行為人為其處罰對象之原則,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
,則為例外。是以,行政機關於法律對於處罰之對象得為適當裁量
之情形,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
及適當之理由。於本題情形,為擅自變更使用者雖為乙,建築主管
機關除有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外,不得對甲為處分,僅得對乙
為處分。
決 議:如決議文。
依 84 年 8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 90 條第 1 項(相當於現行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 73 條後段
(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
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
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
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
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
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
管機關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