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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5.27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兔寶寶生活法律【不動產及土地法】兄弟曾協議分割,但超過15年?
【已有分割協議,但消滅時效已完成並抗辯,法院應准予裁判分割】
解答:當事人仍然可以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
 
【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
 
注意,前提是「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因此要注意「時效抗辯」。
另外,若兄弟、繼承人、關係人等仍可以經過調解或和解後,遵照「分割方案」協議或略為調整,也不妨依照此方式解決。
 
【參考資料】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48、823、824 條
法律問題:
系爭二筆土地現登記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兩造與訴外人丙、丁為兄弟關係,曾於民國(下同)69年間,就包括系爭二筆土地之多筆共有不動產為協議分割,依該分割協議,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全部分歸被告所有,且除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履行外,上開協議之其餘部分,均經共有人履行完畢。請問:原告可否因該分割協議已逾 15 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理由,對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參考資料-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688 號判決)。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且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指明:「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已逾 15 年,迄未辦理分割登記,嗣共有人甲請求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其他共有人以時效為抗辯。依民法第 82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三)題示情形,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協議,既經 15 年未履行登記,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為達民法第 82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立法目的,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分別所有。
 
乙說:否定說(參考資料-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952 號判決)。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雖同法條第 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任何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自不得與上開規定有違。
 
(二)且上開民法第 824條第 2項,於 98 年 1月 23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載明:參酌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實務上認為共有人訂立之協議分割契約,其履行請求權倘已罹於消滅時效,共有人並有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等語。而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指:「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已逾 15 年,迄未辦理分割登記,嗣共有人甲請求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其他共有人以時效為抗辯。依民法第 82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而言。即須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已逾 15 年,迄未辦理分割登記,嗣有共有人請求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經其他共有人以時效為抗辯後,始得依上開決議(或民法第 824條第 2 項規定),請求為裁判分割甚明。
 
(三)因此,依題所示,本件兩造與訴外人丙、丁等兄弟四人所訂立之分割協議,除系爭二筆土地外,尚包括渠等共同繼承之其他共有不動產,且除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未履行完畢外,其餘部分均經其他共有人履行完畢,自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民法第 824條第 2項所規定之立法理由:「協議分割後,迄未辦理分割登記,經其他共有人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致協議分割之契約,無從請求履行。」之情形不同,而無上開規定及決議之適用。否則,難謂原告無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況且,兩造間既有分割協議之債權關係存在,則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裁判分割,亦得據以對抗原告之請求。因此,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共有土地。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本得依民法第 823條第 1項規定訴請分割,如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早於 69 年間已有分割協議,主張應依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法院應准予裁判分割。又依題示原告起訴時即主張該分割協議已逾 15 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而請求裁判分割,可見原告已表明拒絕履行該協議,則依民法第 824條第 2項規定,仍應准予裁判分割。
 
研討結果: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倒數第 4行末段修正為「均經共有人於 69 年間履行完畢」。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 823條、第 824條。

 

高雄律師公會理事
楊岡儒律師    敬筆
2015.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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