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2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兔寶寶律師

 

 

2013101日起,更新事務所資料如下:

 

帝謙法律事務所

 

所長:楊岡儒律師(兔寶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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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3.6.

【法律與人倫衝突的一些省思】
兔寶看到《領亡妻存款辦喪事》這則新聞報導,有點感慨。
以下是一點分享。
首先,我們尊重法官的依法判斷,本件在法律上(尤其是刑法)確實在被繼承人(亡妻)死亡後,其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用印確實有偽造文書或另涉侵佔(親屬侵佔、告訴乃論)的法律責任。這是必須依法判斷的。
本案客觀事實,仍待查閱該案判決,但可能有兩個面向可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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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7

貧女8043哭泣的止息,從悲慘世界到充滿關懷:民訴第114條之1修正草案評析

刊載於全國律師月刊2020年10月號,共19頁,全文下載網址:
 
衷心希望這世界充滿陽光及溫暖,謝謝大家的一起努力。
兔寶敬上 2020.11.7 午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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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7

律師楊岡儒指出:「警方是執法單位,就算是親人報案,在程序上仍應嚴謹處理以避免類似爭議,雖吳母不識字,但若經檢方傳喚確認有授權或同意女兒代簽的真意,此案應不會構成偽造文書罪。
 
楊岡儒建議,實務上請他人代辦事務時,還是要簽署授權書,以證明代理人有權利處理申請人申辦事務的一切必要行為,包含簽名,就算代辦事項不需要授權書,他還是建議,幫他人代辦事項時,最好取得文字或其他證明,以避免日後爭端。」

2020/10/17蘋果日報網址
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01017/MMVRXMGKRZCBRI22VYJXWYF45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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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2

顏回不爭
網路上有一個故事,讓兔寶省思非常久。一方面也是兔寶非常欽佩、喜歡顏回,一方面或許是想說,如顏回這樣的人也曾經被誤會過也不一定吧?
網路故事是這樣的:
某天有商販跟顏回吵「三乘八=二十三」,顏回就生氣了,直接說答案是「二十四!」兩人打賭,顏回賭頭上的「冠」,商販賭很大,賭他的「頭!」
兩人鬧到孔子那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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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9/26

對於租霸(惡房客)亂丟垃圾或堆放廢棄物之行為,律師楊岡儒表示,如因廢棄物或垃圾傾倒,造成嚴重汙染或損害導致「不堪使用」,房東可依法提出毀損告訴,另依《廢棄物清理法》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得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如將廢棄物等清除後不影響房屋或土地使用則不構成毀損罪,但房東仍可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常見租霸蟑螂犯行

情形 租客可能下場
房屋出租給房客,房客搬走時留下滿地垃圾 依《租賃專法》房客需負擔處理費用,且得由押金扣除,不足時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若遺留垃圾情形已導致房屋不堪使用,房客另構成《刑法》毀損罪。
廠房出租給公司行號或個人,卻被濫倒廢棄物 1.可要求租客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清除。
2.濫倒或堆積廢棄物之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得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租客另需負刑法毀損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承租或占用廢棄魚塭等空地濫倒廢棄物 1.依《廢棄物清理法》濫倒或堆積廢棄物之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得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可處6000至300萬元之罰鍰,並須回復原狀。造成出租人之損害,另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依《廢棄物清理法》可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表者: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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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如何免除未成年子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
【以6歲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案例為分析】

全國律師月刊2020年05月號
(全文共2萬9千多字)
歡迎全文下載、引用或分享。(該文請不用問兔寶,授權全部或一部引用,謝謝大家)
網址:http://www.twba.org.tw/publish_cont.asp?M_id=318

全文網址:裁判選輯及評釋:民事
http://www.twba.org.tw/Manage/magz/UploadFile/6189_083-110%E8%A3%81%E5%88%A4%E9%81%B8%E8%BC%AF%E5%8F%8A%E8%A9%95%E9%87%8B%EF%BC%9A%E6%B0%91%E4%BA%8B-%E6%A5%8A%E5%B2%A1%E5%84%92.pdf

導讀:
筆者於民國108年3月間,開始處理一件21年前(民國87年間)當事人甫6歲時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個案,對於一位當時6歲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否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關於這個法律問題,基本上無論是法律人或是一般民眾,普遍都是認為6歲時擔任連帶保證人的無行為能力人是不用負擔保證責任的。

「然而,確實如此嗎?」
「(舊法時期)只要一個民事訴訟督促程序的支付命令,經法院核發並未經債務人異議,那麼其效力等同確定判決,當然在法律上為執行名義並且具有強制執行之效力。」以下,我們將討論這個實務上的問題,並且就實務上的案例來做說明。衷心盼望,能透過這則評釋,幫助許多類似的個案(包含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未滿20歲的未成年人們,在不清楚狀況下擔任契約之連帶證人),並衷心期盼此類問題,能得到妥善及圓融的解決。

後記:
本件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訴,之後經程序處理,前後共經歷約一年之時間。調解成立後,這位(當年6歲擔任連帶保證人,目前已經28歲的)年輕人很開心,終於可以快快樂樂結婚,快快樂樂生活,不用擔心自己努力工作所賺的薪水或買的房子會遭到強制執行,望著當事人離去的背影,兔寶內心一陣感動。

謝謝各位默默努力的法律人
衷心感謝,千言萬語,請容兔寶恭敬一拜。

兔寶寶律師/楊岡儒律師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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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綱要及節錄(略為調整):
壹、略從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104年間修法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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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30

楊岡儒律師/全國律師雜誌2020年4月號

行政裁判選輯及評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裁判要旨:
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該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之基礎以及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當多種契約類型均可達相同之締約目的時,除依法律有類型強制之規定外,人民對契約之類型,應有選擇之自由。當雙方就選擇之契約類型應如何歸屬有爭議時,行政機關及法院應按雙方契約約定之主要給付義務內容及其實際履約之情形,依其所構成之類型特徵判斷之,而不應拘泥於雙方所使用之契約名稱更不得無法律依據,逕以行政機關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之強制


請參閱網址:

http://www.twba.org.tw/publish_cont.asp?M_id=317
 

http://www.twba.org.tw/Manage/magz/UploadFile/6160_098-107裁判選輯及評釋:行政-楊岡儒.pdf

最後記錄日期:2020.6.30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從屬性而定:
據此,本件判斷之關鍵在於「勞雇關係」,亦即「勞雇關係之從屬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提出以下兩個關鍵:
1.完全之自主決定權:
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2.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1]
(1)人格之從屬性:勞務債務人受有工時、休息、休假之限制,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
(2)經濟上之從屬性: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時間而受報酬。
 
(三)比對上而言,民法之承攬契約,其人格上無從屬性,亦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工作時間、時段等勞務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但需自行負擔工作完成所涉之企業風險,且其經濟上呈現獨立性或稱勞務債權人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較為特殊的是,本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進一步認為:「勞務契約之債,勞務之給付必須符合勞務債權人之需要而為其處理事務,對於勞務債權人始有意義。是故,不論該勞務契約之契約類型為何,勞務債務人提供之勞務,均須按勞務債權人之指示,並盡一定之注意程度。因此,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申言之,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於人格從屬性上,著重於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在人格自由發展上之意義,於經濟從屬性上,則以企業風險負擔為論據,而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此部分之論證,顯然與傳統著重於「勞動債權人指示勞動債務人,作為勞動契約之基礎判斷思惟不同」,亦值得參考之。

 
[1]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指出:勞基法第2條第6款僅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就其類型特徵直接加以界定,故必須自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規定,歸納得知其特徵。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第3章工資及第4章工時、休息、休假之強制規定,依上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時、休息、休假之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此即人格之從屬性)﹔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其工作成果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勞務債權人均須依約定給付該工作期間內之報酬,勞務債務人無須負擔企業風險,亦即,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時間而受報酬(此即經濟上之從屬性),從而,當一勞務契約具備前述勞基法所規定主給付義務之特徵時,方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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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所長楊岡儒律師於109/2/15接受蘋果日報專訪表示:
 
「律師楊岡儒表示,酒測值是一種客觀參考,但是每個涉及飲酒的個案,還是要判斷是否安全駕駛。」、「本件酒駕已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的公共危險罪嫌,雖酒測值較低,考量消防車鳴笛狀況,駕駛人於路口應能警覺後減速慢行,應請檢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為判斷,建議仍應依照公共危險罪移送。」以上見解請參考。
 
一般而言,若肇事者酒測值過低或未超過法定處罰標準,基本上應該不會有酒駕問題。實務上計程車司機或貨車駕駛,性質上屬於職業駕駛人,應嚴格禁止酒駕(實務上採酒測值0.15毫克之標準),以避免肇事危險,呼籲駕駛人只要飲用酒類應避免開車,保障自身及民眾們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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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0/6


楊岡儒律師於108/10/6接受蘋果日報專訪表示:

直播主若賣假貨,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若明知是假貨而宣稱是正品來販售,則涉及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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