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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30

楊岡儒律師/全國律師雜誌2020年4月號

行政裁判選輯及評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裁判要旨:
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該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之基礎以及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當多種契約類型均可達相同之締約目的時,除依法律有類型強制之規定外,人民對契約之類型,應有選擇之自由。當雙方就選擇之契約類型應如何歸屬有爭議時,行政機關及法院應按雙方契約約定之主要給付義務內容及其實際履約之情形,依其所構成之類型特徵判斷之,而不應拘泥於雙方所使用之契約名稱更不得無法律依據,逕以行政機關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之強制


請參閱網址:

http://www.twba.org.tw/publish_cont.asp?M_id=317
 

http://www.twba.org.tw/Manage/magz/UploadFile/6160_098-107裁判選輯及評釋:行政-楊岡儒.pdf

最後記錄日期:2020.6.30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從屬性而定:
據此,本件判斷之關鍵在於「勞雇關係」,亦即「勞雇關係之從屬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提出以下兩個關鍵:
1.完全之自主決定權:
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2.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1]
(1)人格之從屬性:勞務債務人受有工時、休息、休假之限制,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
(2)經濟上之從屬性: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時間而受報酬。
 
(三)比對上而言,民法之承攬契約,其人格上無從屬性,亦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工作時間、時段等勞務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但需自行負擔工作完成所涉之企業風險,且其經濟上呈現獨立性或稱勞務債權人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較為特殊的是,本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進一步認為:「勞務契約之債,勞務之給付必須符合勞務債權人之需要而為其處理事務,對於勞務債權人始有意義。是故,不論該勞務契約之契約類型為何,勞務債務人提供之勞務,均須按勞務債權人之指示,並盡一定之注意程度。因此,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申言之,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於人格從屬性上,著重於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在人格自由發展上之意義,於經濟從屬性上,則以企業風險負擔為論據,而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此部分之論證,顯然與傳統著重於「勞動債權人指示勞動債務人,作為勞動契約之基礎判斷思惟不同」,亦值得參考之。

 
[1]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指出:勞基法第2條第6款僅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就其類型特徵直接加以界定,故必須自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規定,歸納得知其特徵。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第3章工資及第4章工時、休息、休假之強制規定,依上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時、休息、休假之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此即人格之從屬性)﹔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其工作成果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勞務債權人均須依約定給付該工作期間內之報酬,勞務債務人無須負擔企業風險,亦即,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時間而受報酬(此即經濟上之從屬性),從而,當一勞務契約具備前述勞基法所規定主給付義務之特徵時,方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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