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9.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原標題:您使用的電源線(延長線)需要汰換嗎?建議您詳細檢視以維安全!
為確保市售「電源線組(延長線)」之安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行政院消保處)會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共同執行電源線組(下稱延長線)之品質檢測及商品標示查核。共價購市售延長線20件,分別由標檢局依國家標準CNS 10917「電源線組總則」、CNS10917-1「轉接電源線組」之「構造檢查」等7項進行品質檢驗,並由該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進行標示查核。品質檢驗結果有2件未符合國家標準;標示查核結果則有6件不符合商品檢驗法及「電器商品標示基準」規定,行政院消保處已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不符合規定之商品,儘速依法處理。
行政院消保處及標檢局於本(101)年4月間分別赴雲林縣及屏東市電器五金行、廉價商品零售業及桃園縣大賣場隨機購樣20件,進行品質檢驗及標示查核。其結果詳如附件:
一、品質檢測部分,有2件樣品不符合規定,情形如下:
(一) 「構造檢查」項目有1件:不符合原因為「不同極性帶電金屬部間空間距離低於3mm」(詳如編號1)。
(二)「溫升試驗」項目有2件:不符合原因為「溫升試驗超過規定值30℃」(詳如編號1、編號2)。
其餘「耐電壓試驗」、「絕緣電阻試驗」、「夾持力試驗」、「耐插拔性」及「尺度檢查」等項目全部檢體符合規定。
二、 標示查核部分,有6件不符合規定,其原因未依商品檢驗法及商品標示法分別為:額定電壓、電流及容量等規格未標示於本體上、未標示(或標示不全)製造商或進口商資料或未標示型號等情形(詳如編號7、10、13、14、16、17)。
就本次檢測及標示查核經提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決議,請經濟部要求業者儘速改善,並研議標示「製造日期」與「建議使用期限」可行性及落實製造商或委製商、進口商(或代理商)商品標示查核。
另外,行政院消保處及經濟部共同呼籲業者應落實「商品標示」之正確性,並提醒消費者選購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選購延長線應選擇有「商品安全標章」( 或 )之商品,商品本體亦應標示額定電壓、電流及容量,並確實按額定負載容量使用。
二、對於耗電量之電器(例如烤箱、電暖器、微波爐、吸塵器及電鍋等)切勿使用同一組電源線組,或在串聯多組電源線組中使用,以避免因過載而引發危險。
三、使用中之電線切勿纏繞、重壓或貼近潮濕、高熱環境;拔電源線組插頭,應手握插頭拔除,避免拉扯造成內部銅線斷裂;並且常常清除插頭、插座外部累積之灰塵,以避免積污導電,影響安全。
四、沒有專業技術,不自行拆解、改裝延長線,以免發生危險。
最後,行政院消保處提醒消費者,如發生消費糾紛時,可撥打1950消費者服務專線,向各地方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或院網站(www.cpc.ey.gov.tw)進行線上申訴,以保障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網址:http://www.cpc.ey.gov.tw/News_Content.aspx?n=3840722B002ADEAB&s=1A4CC47E8775C1A7
最後紀錄日期:201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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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商品檢驗法
第11條:報驗義務人於商品之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第4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
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
二、未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三、經限期提供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技術文件或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屆期仍未提供。
四、驗證登錄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五、未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六、登錄之生產廠場不符合製造階段之符合性評鑑程序。
七、未繳納規(年)費,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八、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驗證登錄。
九、經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換發驗證登錄證書,屆期未完成。
第59條:(罰則)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有關標示之規定,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不實之標示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63條之1
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得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
報驗義務人違反前項命令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回收、改正之商品,並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電器商品標示基準
四、零組件類之應行標示事項:
(一)商品名稱及型號。
(二)額定電壓(V)。(無則免標)
(三)規格。
(四)生產國別或地區。
(五)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 、進口商(或代理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五、標示方法:
(二) 零組件類:
1. 本基準第三項應行標示事項之(二)至(三),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使用後明顯易見,並具牢固性,其使用之材質應不易毀損。
2.本基準第四項應行標示事項之(一)、(四)至(五),應於商品本體上或內外包裝或說明書標明之。
商品標示法
第11條(特定商品標示)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之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5條、第8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15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5、違反依第11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第16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12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拒不遵行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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