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8.2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上字第2561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兔寶寶律師補註:請注意綠體字之判例完整語句)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土地法第34-1條處分、分割行為、土地法第34-1條適用


 


【附錄法規】土地法


34-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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