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8.2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4477號
要旨:
原判決在事實欄記載「猛刺宋某」,在理由內則記載為「猛砍」或「砍」,惟其係依被害人之指訴,上訴人之供述及診斷書之診斷而為論斷,上訴人係以水果刀殺被害人,而被害人所受之傷,係上訴人用以行兇之水果刀所形成,應無疑問。是其記載之用語,雖不盡相同,仍無解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上訴理由執此指摘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顯與法律規定此項違法之事由不相適合。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審理事實用語之記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
【附錄法規】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
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一○、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一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一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
一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一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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