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8.1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上字第2562


要旨:


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租地建屋,租用基地建屋、租地建屋契約


 


【附錄法規】土地法


102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


管直轄市或縣 () 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103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104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


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


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


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105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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