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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8.1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282號
要旨: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原審謂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始得撤銷自認,而單純之自認則不在得撤銷之列,自屬誤會。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自認撤銷、自認撤銷之限制
【附錄法規】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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