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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8.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5047號
要旨:
第二審法院仍為事實覆審,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當事人僅得以第二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論旨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有關書證未予提示,然原審已踐行此項調查程序,使上訴人有申辯之機會,即於證據法則無違,第一審此項程序之瑕疵,應視為已經治癒,核與原審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為調查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事實審、刑事覆審制、訴訟程序瑕疵之治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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