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1.5.1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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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醫療訴訟之舉證,由於常涉及『醫療行為之專業認定』與『醫療救助之性質』,
故其舉證上無論就刑事或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上均具有其嚴謹特性』。
因此,除涉及醫療之專業性認定之外,
主要在於該醫療行為『是否合符醫療常規或醫療慣例』之判定
以下謹然引用一個實務上重要醫療刑事判決(節錄),
其中具有醫療訴訟之舉證、醫療法說明義務(民國93年醫療法全文修正實施前)、
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能力,以及所涉醫療業務過失致死之相當因果關係等判定。
希望以上判決之彙整,有助於整體醫療行為之允妥與良善改進。
祝福大家安好與順心如意
楊岡儒律師 敬筆
2011.5.13.AM.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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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重要醫療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醫訴字第9號
【重點節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兔寶寶律師法律意見】
雖然其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僅判刑肆月且得易科罰金,
然尚請朋友們思考醫師等醫護人員之為難,是以其判刑之刑度尚稱允妥。
【本件醫療訴訟:重點1】被告所辯醫療法說明義務及尚未施行之問題
被告雖辯稱:91年間醫療法尚未施行,當 時 醫師對於病患之病情尚無告知義務云云。惟該告知義務係長年施行於醫療作為之醫療常規,並非於醫療法訂立後始存在,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以上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內容)
【兔寶寶律師法律意見】
本段所稱91年間醫療法尚未施行云云,
其係指『醫療法第63條及第64條告知及說明義務(尤其是第63條之部分)』,細部上則包含第81條之告知義務等等,
按醫療法係自 民國75年11月24日 及制定公布,
但目前較完備之醫療法係自93年4月28日才全文修正公布。
然而,我們來比對新舊法之規定:
(75年版至92年版)醫療法
第46條
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
第 58 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
(目前98年版)醫療法
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4 條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 81 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以上為醫療法新舊版本之法條比對)
是以,縱算民國91年間尚無目前醫療法第64條或第81條等所定之診療及術前等說明義務,
然而本件刑事判決之見解,
指出醫療行為之說明義務本質,實厥為明確且正確。
準此,本件判決所稱:「告知義務係長年施行於醫療作為之醫療常規,
並非於醫療法訂立後始存在,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以上見解確實非常值得讚嘆之。
(待續)
接續閱讀:
【醫療法專欄(17)】醫療訴訟之舉證、醫療法說明義務、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能力、業務過失致死之相當因果關係(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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