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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2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5894號
要旨: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
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犯罪地之刑事管轄、犯罪行為地、犯罪結果地。
【附錄法規】
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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