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8.1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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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
過失致動物於死、飼主故意責任、飼主過失責任、動物保護法、刑責、罰鍰
一、案例請參閱:
【案例1】:兔寶寶動物新聞(14):洗狗後頂樓曬毛 45度高溫7小時斃命
【案例2】:兔寶寶動物新聞(15):狗關家裡渴死 出差主人送辦
二、前述兩件案例,均涉及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2、4、5款之規定,而其中罰則係涉及同法第25條及第30條之規定。
分析:
(一)【案例1】之部分:
依新聞報導內容以觀,該飼主應屬於「過失致動物於死」之情形,而本件如得判定飼主並非故意,針對其過失責任,仍涉及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如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最重得科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案例2】部分:
或者有網友會問詢:「案例2並非故意致動物於死」,然必須跟大家報告一下,刑法上所稱之故意,除「直接故意」之外,尚包含「未必故意」之構成要件概念,由於涉及「主觀上預見範圍」之問題,因此仍需進一步判定之。(本例中,較傾向飼主並無此種「未必故意」情形。)
若得肯認該名飼主「並無故意」之情形,那並不適用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罰則。其過失責任部分(過失致動物於死),同樣涉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致動物重傷或死亡,得依同法同條第2項規定,最重得科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另外,前述兩個案例,仍得適用同法第30第1項第1款之罰則(舉重明輕),而課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細部上就法制上以觀,動物保護法就動物未受妥善照養之部分,由於較著重於「惡意」之情形,因此就「過失責任之判定上」,仍具有罰則上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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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刑法上之未必故意」: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920號
要 旨: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
要 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因此,就上開加重結果犯之要件,自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方稱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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