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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4.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接續前文: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生活法律專欄(5)】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之個案討論(2):在健身房、健身中心受傷或教練不當指導導致受傷,請求損害賠償之實務上重要判決(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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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按原告前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簽訂會員入會協議書,成為○○健身中心Gold金卡附期限月繳型會籍之會員,簽約時繳納三千七百九十八元,每月月費金額為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同日另簽訂私人教練課程時數四堂,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增加簽訂私人教練課程時數三十六堂。經與原告協調結果,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未使用私人教練課程予原告,原告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填寫退費文件且已領取退費支票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未使用之私人教練課程,但原告仍執意以其健康因素請求賠償醫藥費、車資、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一倍懲罰性賠償金、私人教練殘值等損害賠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以駁回。


()原告以健康因素為由請求賠償醫藥費、車資、工作損失、精


神慰撫金、一倍懲罰性賠償金、私人教練殘值等損害賠償一


事,並無理由:


(1)會員協議書之免責條款中第二點載明,會員保證並聲明,其於開始任何運動課程之前,業已向其醫生諮商。又於會員守則與規範「會員安全」第一點已載明會員必須了解,任何運動均有發生意外傷害的可能性,在CFCalifornia Fitness)會所內健身亦然。會員必須確認自己的健康情況良好,並且沒有任何會影響會員在CF會所內參與任何活動之健康上的限制。


(2)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原告向台北市體育處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中述及,原告七年前雙踝韌帶、左膝韌帶受傷。原告所提出原證四之全安復健科治療卡之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日開立,診斷註明為Reverse ankle sprain,並且Brief History記載:A student dancer suffer medicalankle pain。此事原告並未向被告於事前披露,實有違上述協議書之條款。原告原為舞蹈老師並有舊傷,原告實無法證實其受傷及身體不適,起因於使用本公司私人教練課程所導致。


(3)被告應原告要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書面回覆被告願處理方向,意即退還原告未使用私人教練課程,亦提供原告上課紀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致電表示欲將會籍辦理暫停,期間自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被告同意以原告提供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六年九月五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原告辦理會籍暫停,原告同意前述暫停期間並簽名同意。但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後,原告均未表示其會籍處理意向,因此原告會籍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四月,已產生積欠五個月月費共八千九百九十五元。


(4)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與原告協商不成立後,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書面要求,請原告退還未使用之課程,並未作出其他索償。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口頭告知原告下列私人教練課程退費方式,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至被告處填寫退費文件,同意接受退款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原告於日後已簽名領取支票。私人教練課程費用:第一份契約四堂堂數用磬,不予返還;第二份契約已使用五堂時數,返還原告未使用三十一堂時數,金額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計算式:64,260×31/36=55,335)。


()原告訴之追加請求返還二萬零五百八十九元及利息部分:因原告起訴時僅就教練費用之返還與損害賠償請求,對於會籍資格本身向無爭議,被告本得依約請求原告按月繳交會費,原告顯係針對教練課程部分解除契約,蓋原告若係就會籍部分解除契約,即不生九十六年申請暫停會籍之狀況。又原告提出繳交會費返還之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之主張並不同一,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情事,故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私人教練費用共計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部分,並無理由:按原告購買四十堂教練課程共計費用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就尚未使用部分之課程被告已返還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而就已使用課程之部分,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勞務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返還之,然原告竟請求返還原告已使用之課程費用,並不符合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


()就原告所列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額共計八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元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消保法第七條之違反,原告認定違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查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知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服務,若能確保所提供者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之合理的期待安全性,則並非構成本條之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亦可證明,若企業經營者並無違反本條第一項時,亦無需證明適用無過失而請求法院減輕賠償之規範,其屬當然解釋,合先敘明。


(2)按本件原告之請求,主要以被告所經營之健身中心在為原告購買之私人教練重量訓練課程中,聲稱在重量訓練前未先對個人最大肌力做專業評估,亦未提供專業意見致使原告受傷,因此逕自認定其告損害與被告提供之服務即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有因果關係云云,並逕以台灣大學健康體適能重量訓練記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提供服務不符合專業水準之標準,實過於輕率且擅斷。


(3)查被告公司之教練皆受過專業訓練,擔任原告教練之李XX更獲有相關學歷證照,且必須通過被告公司之受訓後方得任職。而被告公司要求教練之受訓標準及要求教練在執行會員訓練時之標準及原則,係依據「亞洲運動及體適能專業學院」(下稱 AASFP)所提供及訂定(被證十二,該學院網頁資料,最後並標明被告公司為教育伙伴)。該專業學院為亞洲最著名之體適能教育培訓機構,並在亞洲與多個國家的政府機構合作,設定體適能行業的公認標準,甚至成為中國、新加坡、紐西蘭等體適能專業教練協會委任亞洲唯一的「認可培訓機構」,亦於二○○八年參與北京奧運國家隊教練培訓計畫。其所公布之標準,當已符合現今的健身中心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4)次查,被告公司依據前揭 AASFP所提供之標準,要求教練必須依據其私人訓練課程手冊(被證十三)實施相關課程,針對重量訓練部分亦於二九頁明文制訂其「訓練原則-SAID原則」,其中第一列(%1RM)肌耐力<七十,即表示最大肌力需在七十磅以下做訓練,每次十二至二十次,僅作二至三組,是最安全之訓練原則。蓋被告公司已先對原告做體適能評估,其中測出原告肌肉量僅百分之八十多,明顯少於正常人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一百一十之標準,證明原告肌肉量較少亦較差之情況下,基於安全避免受傷之原則,會依據該訓練原則直接先行評估屬於肌耐力小於七十之情況,即承受之重量訓練磅數以小於七十磅為原則。換言之,最安全之訓練方式,是不可能為了測試「最大肌力」而直接要求原告去承受肌肉可能承受之最大重量以測試其肌力極限(例如直接要求原告去提舉九十磅重量看是否提舉得起這種方式),而觀其訓練日誌讓原告所承受之重量訓練也依此原則實施。故原告輕率以「未先對個人最大肌力做專業評估」、「施作重量訓練前應先測得個人最大肌力及施予其他專業評估,為十分基本之專業知識,且測驗最大肌力之方法十分簡單,被告卻怠於為之,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顯出於故意」云云,即推認被告提供服務不符合消保法所要求之專業水準,顯非事實。況且,針對運動員評估體適能最大肌力與針對一般人評估,確實有所差異,原告並未辨別網站資料所列大學體適能重量訓練之對象、方法,即片面主張被告訓練不符合專業水準甚至認定被告有其「故意」,顯係混淆事實而置被告具有AASFP之專業與所有評估於不顧。


(5)再查,由於被告並非醫療機構,依法並不得提供醫療之意見。然為確保會員在訓練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並達到有效訓練之情況,定會在訓練課程中詢問會員之身體狀態,並記錄於訓練日誌上(如睡眠時數、心情指數、胃口與活力指數等),即表明私人教練課程本係針對不同會員所設定,此亦係為何在私人教練協議書中與會員約定會員應有健康告知之義務,對於疾病等應向醫生諮詢後才能接受課程。若會員本身有所隱瞞未盡告知義務,教練如何能清楚器材使用後造成會員可能身體上之傷害?原告聲稱「本件涉及健身器材使用前之專業評估,為運動方面之專業知識,顯非醫療方面之意見」云云,係強辯之詞。查原告自承確實未告知過去曾雙踝韌帶、左膝韌帶受傷之事實,又為舞蹈老師並受有舊傷等,而被告私人教練亦已遵從 AASFP之原則給予最安全訓練方式,並且該名教練於知悉原告為舞蹈老師後,經評估原告所受訓練及其職業,亦曾建議提醒原告應減少總運動量(即做了重量訓量則應減少其他運動或其他舞蹈練習等),故可知被告不僅對於運動方面使用器材已提供專業知識,且對於可能造成負荷過重之風險亦提醒建議。原告自身情況曾有受傷病史卻隱未告知,被告又已提供符合現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原告卻將其受傷事實完全推諉予被告,甚至認為以健身品牌為經營重心之被告有傷害會員之「故意」,按其因果關係並無明確佐證情況下,逕向被告主張賠償,實無理由。


(6)關於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資本額為六百萬元,員工人數截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員工數為四百六十三人,分店數為六家,營業額則牽涉營業秘密不便透露。


()綜上所述,原告已使用被告之服務與設備,亦已簽署會員協議書、私人教練協議書,被告亦應原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書面要求,退還原告私人教練未使用堂數金額,同時原告並無法佐證其健康狀況乃因被告私人教練訓練所致,竟毫無理由重新向被告主張賠償醫藥費、車資、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一倍懲罰性賠償金、私人教練殘值等損害賠償,其主張並不足採。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李XX,並提出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三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會員入會協議書 MS3-95584、新會員入會須知影本及發票一份。


被證二: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編號PT3-60305影本一份及發票一份。


被證三: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編號PT3-61087影本一份及發票一份。


被證四: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原告簽署私人教練退費文件影本一份


及被告返還原告私人教練未使用課程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支票影本一份。


被證五:會員守則與規範影本一份。


被證六: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原告向台北市體育處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影本一份。


被證七: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被告回覆台北市體育處、原告、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消保官室及台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函影本一份。


被證八:原告提供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被證九: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為原告辦理暫停會籍影本一份。


被證十: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紀錄影本一份。


被證十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書面要求影本一份。


被證十二:AASFP 學院網頁資料。


被證十三:私人訓練課程手冊封面及重量訓練部分及參考書籍資料部分之影本。


丙、證人李XX提出結訓證書、學位證書影本及 AASFP相關證書影本共五份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徵才資料,向全安診所復健科潘漢生醫師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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