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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4.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接續前文:【生活法律專欄(4)】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之個案討論(1):定型化契約之解釋
6.實務上類似您個案之重要判決,(請耐心觀看)
(個案事實雖不盡相同,然而本件健身中心爭議之實務判決,基本上是寫的較為完整,內容論述點很多)
另外,請注意『原告主張』、『被告主張』,都是對(他們)自己有利的部分,真正關鍵仍在於『承審法院之判定』。
例如:法院判定」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一)被告退還教練課程之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是否構成兩造間之和解,致原告不能再為其他損害賠償等請求?
(二)原告所受傷害可歸責於被告或原告?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若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害?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關於會費二萬零五百八十九元之收取,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若有,數額為多少?爰說明如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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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複 代理 人 ○○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仟柒佰壹
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四千二百
八十五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二萬零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在○○健身中心員工之極力推薦下
購買私人教練課程共四堂,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再購
買三十六堂,開始施作一連串重量訓練課程。原告於使用健
身器材過程,曾向私人教練表示負荷量似乎過重,然私人教
練告知此為一般人之負荷量,不至於過重。詎料,原告於九
十六年八月一日上完課後,手腕即深感不適,翌日就醫始發
現兩側手腕韌帶扭傷。原告即將此事告知私人教練,私人教
練對於前揭事項置之不理,僅表示可改作下半身之重量訓練
。隨後原告依教練指示施作下半身重量訓練,然於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六日上完課後,原告旋感覺腳踝不適,雖在家休息
一日,仍感疼痛,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就醫,發現兩側
雙踝韌帶扭傷。因原告係購買所謂能確保健身過程安全性之
私人教練課程,然原告係依照私人健身教練之指導與從事被
告所安排之課程,卻反覆於健身過程中受傷,原告因此向被
告公司反應,其卻將受傷責任歸咎於原告本身,幾經交涉,
被告迄今仍不願承認錯誤。
(二)被告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並因此造成原告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且按「企業經營者依該法第七條所負責任,前提
需該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
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倘若該服務
具有此危險,並因而現實地導致他人受損害,具備因果關
係等,即足以形成責任;探討危險之有無,需以服務被提
供之時以為論斷。」(本院九十五年消字第一號裁判參照
)。是故,原告既於被告提供服務之處所受傷,被告即應
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其可舉證其服務已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身為個人健身
服務提供者,本應確保消費者於其指示下,能夠獲得一避
免受傷且能夠有效健身之服務,然被告收取高額費用卻未
盡其義務,使原告受傷,被告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再者,依消保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被告
對於協議書免責條款之解釋,顯然違反消保法中對於定型
化契約之規定︰
被告訴訟前以私人教練協議書已載明會員健康告知及可
能風險為由拒絕賠償。惟查,私人教練協議書記載:「
會員健康告知:會員表明身體狀況良好、無身體缺陷、
傷殘或疾病等,足以使會員無法使用○○健身中心全部
設施及私人教練服務之情況。會員確認在簽署本協議書
前及後,○○健身中心皆無法針對會員使用運動設施及
接受私人教練課程之能力等,給予任何醫療方面之意見
‧‧‧。」、「風險保證:在○○健身中心使用任何設
施,均有可能由於自己或他人(非○○健身中心員工或
使用人)之緣故,而導致會員本身或訪客受傷,會員瞭
解且自願接受此風險,並同意除因可歸責於○○健身中
心之事由外,○○健身中心對任何形式的傷害享有免責
權‧‧‧。」,是本件涉及健身器材使用前之專業評估
,為運動方面之專業知識,顯非醫療方面之意見,不因
該條款而排除被告提供之義務,且該協議約定之責任免
除並未及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然本件為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被告援引私人教練協議書欲免責,顯無理由。
上揭條款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強制規定,應為無效:
1.按消保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
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
成者。」。
2.查被告推出私人教練課程,標榜私人教練可評估個人
狀況及需求,為學員設計最有效之健身計劃,並確保
學員以最安全之方式運動,消費者因此願意在入會費
之外,另支出每小時二千元不等之費用購買私人教練
課程,以確保使用健身器材之專業性及安全性。則被
告需提供使用健身器材之相關專業意見,應為私人教
練課程契約之主要義務,否則消費者大可不必花錢購
買無用之私人教練。何況,以被告網站上所為之私人
教練廣告內容,亦可見提供使用健身器材之相關專業
意見確為私人教練課程契約之主要義務無疑,故上揭
協議書如係指排除此主要義務,則顯然違反消保法第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為無效之條款。
3.另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既為強制規定,上揭協議書以
「除因可歸責於○○健身中心之事由外」,排除無過
失責任,顯然已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
(3)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
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依消保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被告係從事健身之專業企業,其私人教練課程依其廣
告標榜為客戶量身訂作之課程,既為「量身訂作」,則
個別消費者之個別差異即應有審慎之評估,以便提供消
費者安全無虞之健身課程。因此,被告在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嚴密仔細之健身前評估,例如客戶之所有體能
評估資料,有無不能施作任何項目之禁忌症,以及安排
完整的健身計劃書。
被告於其網站上表示,私人教練之好處包括:評估個人狀況及需求,為學員設計最有效之健身計劃,並於健身過程中,從旁協助、矯正,確保學員以最安全之方式運動。且被告並宣稱其所雇用之專業私人健身教練具有國際認證資格。是被告以私人教練課程,向潛在會員訴求健身過程之專業性、安全性,且其收費除需先加入會籍所繳交之入會費外,尚需支出每小時二千元不等之費用方得享有私人教練課程,則被告在市場上以此為營業、標榜此專業、收取高額費用,對於健身過程安全之確保或相關之專業知識自不得諉為不知。
接續閱讀: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生活法律專欄(5)】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之個案討論(2):在健身房、健身中心受傷或教練不當指導導致受傷,請求損害賠償之實務上重要判決(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