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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1年台抗字第397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引用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陳述及訴狀所載云云。查抗告人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陳述及其引用者,均係在第二審判決前所為,其內容自不可能有第二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述,殊難依該記載,認抗告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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