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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90年台上字第646


    旨: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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