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2009.11.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消費者保護法專題(二):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解除契約權


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中所規範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其立法目的即在於『避免消費者無法檢視商品,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而為設置;誠然,其前提須以符合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型態為主,然而如符合此範疇之買賣或消費型態,實務上針對消費者權益保障,即會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等規定,賦予消費者七日內之無條件解除契約權。


 


此種『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其解除契約方式,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出,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而實務上對此即採『發信主義之方式』,換言之,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如欲解除契約,此時消費者只要其『在七日內』『以書面或適當方式通知』之,依法即具有解除契約權。因此舉例而言,只要『郵戳是在七日內』寄出(建議使用【存證信函】),仍屬有效之通知(電子郵件亦同,不過實務上有時會涉及舉證之情形),依法即得無條件解除契約。


以下謹然附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實務上相關函釋,也請網友們參考


【參考資料】: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20001360號函


    旨:函詢訪問買賣商品之退貨期限等相關問題


主  旨:貴公司函詢有關訪問買賣商品之退貨期限等相關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書函。


二、按「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及「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出,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依 貴公司來函說明一所示,貴公司係從事訪問買賣之業者,消費者於購買 貴公司商品後,依上開法規規定享有七日之猶豫期間,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將商品交運或發出書面通知以解除買賣契約,至於該商品或通知到達貴公司之時間,則不限於七日內,此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採取有利於消費者之「發信主義」,換言之,消費者解除契約時,只要其書面通知之發出或退回商品之交運係在收受商品後七日內為之,就不會喪失其法定解除權。


 


◎本文著作權所有 /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歡迎轉載或引用 / 請註明著者及網址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簡介及聯絡資訊執業內容與地區


(來電時間:AM900 ~1200PM130~ 530


PM1200130為助理中午休息時間,敬請見諒)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網站1http://www.lawfirm.com.tw/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網站2http://www.lawoffice.com.tw/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高雄-楊岡儒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