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1.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消費者保護法專題(1):商品退換之七日猶豫期間】



近日由於網友詢問,關於其消費狀況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所定七日猶豫期間之適用,例如:可否依照消保法退貨?可否無條件退貨?等問題,所以順此將實務上重要之法律見解列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10001163號函)。


又該消保會之函釋見解雖稱:『實際交易型態與郵購或訪問買賣定義不符』,然而實務上由於多重視消費者之權益,故消保官於處理該種消費型態之糾紛時,其判定上會採『較寬鬆而較利於消費者之判定』。


以筆者所處理過之案例以觀,例如:某件預售屋之糾紛,除以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程序為處理外,其實最終仍係以該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之『法理』,進而促使建商返還消費者之預付款項。


以下為該函釋見解,也請網友們參考


楊岡儒律師  敬筆


 



 【參考資料】: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10001163號函


    旨:實際交易型態與郵購或訪問買賣定義不符者,即無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七日猶豫期間之適用


主  旨:台端函詢有關商品退換等問題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參考。


說  明:


一、復台端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申請函。


二、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而為商品買賣之交易型態。」、「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及「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又「本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郵購買賣之交易型態,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目錄之寄送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未檢視商品而為要約,並經企業經營者承諾之契約。」及「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亦為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


三、來函第二點所陳「在營業店內,所展示銷售商品若無故障,消費者是否具備『在一定期限內,不需述明理由,退換商品』權利」一節,倘實際交易型態與本法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規範之定義不符,即無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七日猶豫期間之適用。惟企業經營者倘以「消費者可在一定期限內,不需述明理由,退換商品」為廣告內容,此時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四、來函第三點及第五點所陳述退換貨品地點及退還差價問題,本法並無特別規範,惟企業經營者倘以之為廣告內容,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五、來函第四點所陳係屬公平交易法範疇,經查台端之申請函已自行併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本會即不再另函移送。


 


相關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94 02 05 修正)


   19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


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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