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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6.1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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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續前文:【醫療法專欄(18)醫療訴訟與整形美容 (1):整形美容(整型美容),其性質是否屬於『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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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坊間所進行之『雷射(淨膚)手術』之性質


(一)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釋以觀,例如:坊間使用『一般及整形外科手術裝置』所進行之『雷射(淨膚)手術』,其性質上即屬於『醫療行為』或『醫療業務行為』


 


(二)醫療業務行為之執行,需具有醫師資格及執照


故其執行醫療行為,必須具有『醫師執照』方得為執行之,反之,如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業務,即屬觸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附錄】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 83 11 28


    旨:


有關醫療業務之界定,依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即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無論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如本函所示。


 


主  旨:所請鑑定○○○之行為是否涉及違反醫師法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嘉院瑞刊平字第三二一七九號函。


二、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


三、未具醫師資格者,為病患診察病情、並依其主訴開給方劑,應屬違反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接續閱讀:



【醫療法專欄(20)醫療訴訟與整形美容(3):整形美容(整型美容),於『醫療行為』之判定與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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