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6.1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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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整形美容,為近年所流行及大量施行,
其中所涉醫療糾紛與醫療訴訟並不在少數,
準此,爰以2011年5月23日,由英國倫敦高等法院
(IN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Royal Courts of Justice Strand, London, WC 2A 2L L)針對Mrs Penny Johnson VS Mr Le Roux Fourie之案例(Case No: HQ07X00324)判決,作為相關之討論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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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兔寶寶醫療新聞(12)】換臉失敗 英國婦女獲賠近千萬美元
一、整形美容(整型美容),其性質是否屬於『醫療行為』?
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
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參照)。
因此,依照本件函釋所見,如涉及『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等範疇,即屬於『醫療行為』或『醫療業務行為』。
二、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釋見解以觀,初步即涉及兩個問題主軸:
1.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民事賠償責任。
2.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所涉及刑事過失傷害及民事賠償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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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專欄(19)】醫療訴訟與整形美容 (2):醫師法第28條前段,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整形醫療業務行為之執行,需具有醫師資格及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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