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6.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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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請參閱:【民法身分法專欄(7)】收養子女應行注意事項(1)聲請與管轄
【收養子女應行注意事項(2)】收養事件,聲請法院認可所應提出之文件:
依實務上【提示關於辦理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三之規定可知:
聲請認可應提出下列之文件:
(一) 收養契約書:
1.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2.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3.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4.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二) 戶籍資料文件:
1.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2.收養當事人間原有親屬關係者,應證明非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所規定不得收養之親屬,故宜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3.收養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者,應提出該國護照影本。但被收養人未滿七歲,未申報戶口,且無法定代理人者,勿庸提出上開戶籍文件。
(三) 被收養者之配偶同意書: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四) 成年人被收養時,應提供本生父母所具無須由其照顧、扶養之證明文件:
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取得其本生父母所具無須由其照顧、扶養之證明文件。如未能取得該文件者,應陳明其事由。
(五)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收養人應提出職業、財產及健康證明文件: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收養人應提出職業、財產及健康證明文件。外國人收養我國人為養子女者,並應提出收養行為合於其本國法律之證明書。
(註:關於收養之要件,民法96年修法後有放寬,將於之後再整體說明)
接續閱讀:
【民法身分法專欄(9)】收養子女應行注意事項(3) 法院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
◎非訟事件法第134條(民國99年01月13日)
前條第一項事件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四、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
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經公證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
在此限。
六、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
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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