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6.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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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日由於有朋友詢問,收養子女之實務上程序與處理等事項,於是將一些資料整理,其中主要是關於實務上所採行之『提示關於辦理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93年12月08日修正)』。後述將再陸續補充一些民法上關於修法後,收養之要件與相關修法內涵。
祝福大家安好與順心如意
楊岡儒律師 敬筆
2011.5.31.PM.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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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子女應行注意事項(1)】聲請與管轄
依實務上【提示關於辦理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一、二之規定可知:
一、聲請人:
1.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2.但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僅以收養人為聲請人。
二、收養事件之管轄
1.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2.但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
3.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4.無最後住所者,以最高法院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133條( 民國99年01月13日 )
第 四 章 家事非訟事件
第 三 節 收養事件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法規比對】請注意民事訴訟法係規定「收養無效、終止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等訴訟(詳見下述法規)」,並非聲請收養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583條( 民國98年07月08日 )
收養無效、終止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或撤銷終止收養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接續閱讀:
【民法身分法專欄(8)】收養子女應行注意事項(2) 聲請收養,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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