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6.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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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日由於有朋友詢問,收養子女之實務上程序與處理等事項,於是將一些資料整理,其中主要是關於實務上所採行之『提示關於辦理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931208修正)』。後述將再陸續補充一些民法上關於修法後,收養之要件與相關修法內涵


 


祝福大家安好與順心如意


楊岡儒律師  敬筆


2011.5.31.PM.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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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子女應行注意事項(1)】聲請與管轄


依實務上【提示關於辦理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一、二之規定可知:


 


一、聲請人:


1.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2.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僅以收養人為聲請人


 


二、收養事件之管轄


1.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2.但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


3.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4.無最後住所者,以最高法院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133條( 民國990113日 ) 


家事非訟事件


收養事件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法規比對】請注意民事訴訟法係規定「收養無效、終止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等訴訟(詳見下述法規)」,並非聲請收養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583條( 民國980708日 ) 


收養無效、終止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或撤銷終止收養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接續閱讀:


【民法身分法專欄(8)收養子女應行注意事項(2) 聲請收養,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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