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4.3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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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近日因朋友(非法律系)詢問『傳聞法則』之問題,


關於刑事訴訟法上之『傳聞法則』


由於攸關刑事證據法則之取證、認定及權衡


其實無法以簡單的方式為詳盡之說明或介紹。


 


以下謹然先提供一個實務上重要裁判,希望作為一個導讀說明。


祝福大家安好與順心如意


楊岡儒律師    敬筆


2011.4.30.AM.6.04


 


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之事項,如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構成要件、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關者,即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應調查或理由應敘述之範圍


(二)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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