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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4.2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534號
要旨:
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給付義務、對待給付、同時履行抗辯權、受領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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