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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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函問題:
一. 民法1030-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問題如下:
當夫妻之一方(夫)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院裁判離婚者(或兩自願離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即離婚前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所購買「人壽保單」之帳戶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須否會被列計入要保人(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嗎?(離婚婚姻消滅當日現存之婚後財產)。
答:『離婚當時』尚未發生之債權或尚未取得之財產,基本上並不列入剩餘財產進行分配。
【楊岡儒律師:法律意見解析】:
本件關鍵在於「保單是否已經轉換成實際之金額」,換言之,例如:「解除保險契約所領回之解除金額」或「保險事故已然發生,具有理賠金額」時候,方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
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夫妻於離婚時,係就其「婚後財產」扣除「婚後負債」之剩餘而做計算,故夫妻之婚後財產計算後,其中較少之一方得向較多之他方請求剩餘分配,故應以「保單是否已經轉換成實際之金額為判定」。如該保單尚未出險前,細部上例如以保單借款或質借,則亦有實際金額之取得(例如:金額甚大時),則可以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另外,保單出險之前,其判定應以「要保人」為主要判定,至於出險之後,則得以「受益人」為判定。
經查,本件僅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判定,在該保單實際質借、解除或出險之前,如尚無實際之金額可供判定或取償,除非顯有惡意之情形得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外(例如:將全部財產或大額為投保),關於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其『離婚當時尚未發生之債權或尚未取得之財產』,基本上並不列入剩餘財產進行分配之。
以上法律意見,敬請卓參。
祝福安好與順心如意
楊岡儒律師 敬筆
2011.2.15.AM.4.52
接續閱讀:
高雄律師【人事程序專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婚後財產捐助「財團法人(例如:文教慈善基金會)」,得否追加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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