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2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相關文章,請參閱:【高雄律師-醫療法專欄(1)】醫療案件訴訟審理之專業特性  


 


上次談到『醫療案件訴訟審理之專業特性』


這次兔寶寶律師想談論『醫療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關係』,


 


換言之,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就實務上之見解以觀,係以『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責任,


應優先適用醫療法規,除醫療法未規定之外,始適用其他法律。』


 


因此,就醫療行為之風險性評估及操作技術上之審酌,


基本上均應先以醫療法規為主要之判定,


至於其醫療責任之釐清或判定,


則涵攝事實上應尊重醫療審議委員會之評議或審議,


進而在整體評估其侵權行為或損害賠償等責任內涵。


 


以下謹然引用一個非常重要實務上的見解,供大家參考:


(本號判決要旨很長,但是很重要,所以請耐心讀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


    旨:


因醫療行為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 時 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之醫療方式,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治療方式,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 高於 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度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保第 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責任,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除醫療法未規定,始適用其他法律。而醫師為醫療行為致生損害於病人時,醫療法第 82 條第2 項明定應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捨醫療法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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