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法律新聞案例評析】早熟性行為之風險與刑責(2)
2010.11.1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請先參閱:【高雄律師-法律新聞案例評析】早熟性行為之風險與刑責(1)
以下兔寶寶律師彙整幾個關鍵實務上見解,
希望青少年之朋友能參考,而審酌及考量實務上之裁判時點等等,
故兔寶寶律師基本上引用95年以前之判決,
並省略其裁判法院、年度及字號內容,僅擷取抽象、客觀之裁判內容,
以兼顧青少年等等當事人之維護。
(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827號判例: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係因年稚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其父之同意不能阻卻犯罪,亦無刑法第十六條但書後段所定免刑之適用。
(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26號判決:
要旨:法律上不認未滿十六歲之幼年有同意其姦淫之能力,故上訴人之行為,仍
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又該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六歲為必要,其有姦淫未滿十六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即應成立本罪。
(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節錄)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或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或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十四歲,或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後略)
(四)臺灣○○法院○○分院9X年度○○○○字第○○號
要 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經由網路認識未久即邀約被害人前往其租住處,並未慮及被害人年輕懵懂,對被害人為親吻頸部、胸部之猥褻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成長,惟其係經被害人同意,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及其事後一再虛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後即拒不履行賠償條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臺灣○○地方法院9X年度○○○字第○號
要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被告犯前開數次對A女為性交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註:目前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爰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另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生,故其犯前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時為十八歲,為前開規定之十八歲以下之人,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註:目前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處斷。
(六)臺灣○○法院○○分院9X年度○○○○字第○○○號
要旨:經查被告之犯罪動機無非少男少女情竇初開、對性好奇所致及犯罪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到庭表示此乃當時雙方年輕不懂事,現雙方均已有家庭,希望此事到此了結,之前就不願追究被告,係其父親要追究,現伊父已過世,伊已擲筊得其父之同意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刑法修正後之立法意旨,對被告未滿 18 歲前出於雙方自願所為之性交行為,有從寬之意旨,審酌上開被害人及被告當時年齡均尚輕,又已和解,雙方已有家室,現均已成人,各有美滿家庭,依新法改量處被告免刑,以勵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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