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執業談(9)遺產債務之繼承,顯失公平之案例(2)
2010.11.2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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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續前文:高雄律師執業談(8)遺產債務之繼承,顯失公平之案例(1)
上次說到:
然而,若銀行堅持本件(繼承)債權成立,並依法請求給付並加計利息,
『那應該如何處理?』
答案是:『此時,就只能仰賴法官的判決了。』
姑且不論本件之程序上爭議,(例如:『管轄權之有無或移轉』)
(基本上銀行團之總公司,都是在台北為主)
(兔寶寶律師當時跟某銀行法務針對此部分,還針鋒相對且堅持良久)
(很慶幸及衷心感謝的是,後來承審法官採納兔寶寶律師之見解)
我們來看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之相關規定:
(一)被繼承人生前之保證債務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 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
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
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
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雖民法繼承篇施行法規定非常明確,
然而,兔寶寶律師要很沉痛的說道:『並不是每一位繼承人都知曉此規定。』
當時,本案例之當事人(數位繼承人),
針對『被繼承人(父親)』生前在民國77年間之保證債務,
在某銀行團強烈催討之餘,繼承人由於不熟悉法令,
在一陣恐懼之下,馬上就簽下了『和解書』,
某銀行團法務不是深知『當時已然修法中』或『修法已通過』?
(關於其中兩個時點等,其中細節,請容兔寶寶律師省略之)
所以,沉痛之餘,以現行法律之規定而言,提醒有類似情形之繼承人,
針對『被繼承人生前之保證債務』,請留意民法繼承篇施行法之規定。
(切記應提出此抗辯,則無庸負擔『被繼承人生前之保證債務』。)
(二)被繼承人生前之一般債務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
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
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本件即屬於此種情形,因此,不可諱言的,本件繼承債務之紛爭,
確實在法律上及事實涵攝上,其中最關鍵的所在,
就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四項: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判定。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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