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2.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原文刊載於『高雄律師會訊:99年8月至10月份會訊』
前言:
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民國96年7月4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之上訴,其程式上須依法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明「具體理由」,
倘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經第二審法院審查後,即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關於「上訴理由如何得判定已臻具體」,由於涉及書狀內容及法院審查之基準,並攸關被告訴訟權與上訴權之保障,自應審酌被告權益保障之層面。因此,於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個案審理,若被告具有選任辯護人或經法院指定辯護人之情形,則應審酌「辯護人之辯護義務範圍」,並且考量辯護人之忠實辯護及執行職務義務,於第一審為終局判決後,以之判定第一審之辯護人是否具有「上訴狀應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之義務」。
對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354號判決,即針對辯護人之辯護義務範圍具有闡述及明確之說明,並論及「被告訴訟權或上訴權保障」、「刑事訴訟政策及制度於修法後之影響」、「空白上訴制度之流弊」以及「辯護人之辯護義務(射程)範圍」等相關內涵。而其律師義務之概念及責任義務範疇,亦涉及律師對當事人之「廣泛性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又可譯為「受託義務 (受託人義務)【註解1】」、「誠信義務」或「信賴義務」)」,而其細部應包含: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忠實(忠誠)義務(Duty of Loyalty)、謹慎義務(Duty of Prudence)、勤勉盡責義務(Duty of Diligence)等義務範疇【註解2】 ,並以之涵攝而界定其個案中所應盡之辯護人義務及責任【註解3】 ,故所涉及之層面與面臨之問題均非常複雜。
針對以上內涵及所涉及之相關問題,本文主要係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354號判決所闡述之「律師辯護義務範圍」為評析,並以實務上制度運作及可能面臨實務上之困難問題點為說明,希望透過本文之略抒管見,供予學者、司法界之賢達與律師同道們卓參,俾使透過司法人士之共同努力,能讓法制上之義務規範更加嚴謹,並且利於實務訴訟上之運作,以維護人權之保障、充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及促使辯護人之辯護義務範圍更加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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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解1】:
此部份於英美法制上,多涉及公司董事之主要義務或責任內涵,故涉及受託人之義務範疇所涵蓋之受任、信託、信任或信賴之義務概念。其責任概念上若單純以「專業倫理(professional ethics)」角度以觀,律師受委任或選任為辯護人時,由於涉及訴訟上之被告訴訟權保障,故筆者認為性質上屬於「廣泛性忠實義務」之概念。
【註解2】:
常見所稱之Fiduciary duty,主要在於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忠實(忠誠)義務(duty of loyalty)兩個部份,然如以訴訟權之保障以觀,兼以論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354號判決所示之「忠實辯護及執行職務之義務」,其整體義務涵攝之範圍應較為廣泛,故筆者認為應再添入謹慎義務(duty of prudence)、盡責義務(duty of diligence)之部分,方屬允妥。
【註解3】:
由於本文主要係討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354號判決見解所示之「律師辯護義務之範圍」,故關於英美法中涉及律師之「廣泛性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等相關案例內容,其細部上並涉及「當事人自主權實現(Client Autonomy)」、「義務免除:當事人之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以及「合理技術性標準與注意義務程度(The Standard of Skill and Care)」等問題,審酌本文篇幅、文章表達之完整性及個別義務內涵介紹上之複雜情形,針對此部份無法為全面性之統攝說明,因此僅略為義務內容之書列,尚請司法界之賢達及讀者們多予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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