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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專欄【刑事法】刑法第186,製造軍用槍械之判定


2010.10.2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3年台上字第1689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所謂製造軍用槍,固包含製造槍之零件(包括初製與改造),已達於即可組合而成為槍具有軍用槍之效用者而言,若僅製造槍之部分零件,而以該些零件尚未能組合而成為具有軍用槍效用之槍者,則其製造軍用槍之行為,尚在未遂階段,難以首開法條之罪名論科。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製造軍用槍械、行為既遂或未遂、製造零件及組合。


 


【附錄】相關法規


刑法第186條: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6-1條: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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