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專欄【民事法】複保險成立及其效力之判定
2010.10.2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1166號
要旨:
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複保險、保險利益、契約通知。
【附錄】相關法規
保險法第35條: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保險法第36條: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保險法第37條: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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