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2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看這篇文章之前,請您先看上一篇文章:
或許有朋友會問道:「是權益就該爭取呀?」
這點我深表認同。
但是身為律師,我應對於我的職業負責,
所以,我更應該去「兼顧當事人之權益衡平」及「調和訴訟之勝敗」,
希望,您能體諒,「權益及調和」,
我想,您也會感受到我的用心的。
我想委婉的提出一個例子做為說明,
時空環境下,總有許多不公平的情況發生,
舉例而言,我國民法是民國18年所制定,
(親屬編、繼承編係19年12月26日 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當時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意旨:(全文請看下方解釋文)
『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
我想,在當時制定之時空背景下,(民國18年以降)
父權社會,毋寧是符合多數人之觀點及社會通念。
時屆今日,男女平權之思惟已然普及,
卻也仍須要再經一番努力,
才能於法律制度上為調整。
大法官釋字第365號:
(解釋日期: 民國83年09月23日 )
「(舊法)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應予檢討修正,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釋字第365號解釋文闡述:(節錄)
「(舊法)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之規定,制定於憲法頒行前中華民國十九年,有其傳統文化習俗及當時社會環境之原因。惟因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婦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與男性幾無軒輊,前述民法關於父母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若父母雙方能互相忍讓,固無礙於父母之平等行使親權,否則,形成爭執時,未能兼顧母之立場,而授予父最後決定權自與男女平等原則相違,亦與當前婦女於家庭生活中實際享有之地位並不相稱。」
比對:現行法
民法第1089條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變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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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許,
這就是時空的法律軌跡,希望朋友們您能明白,
我想,
我會很努力去調和及堅守當事人權益之保障的。
很有感懷,所以特別寫下這篇文章,以誌不忘。
祝福大家安好與順心如意
楊岡儒律師 謹筆
2010.3.25.PM.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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