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87年台上字第540


    旨:


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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