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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15號
要 旨: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規定:「腳踏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慢車(包括腳踏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倘被上訴人夜間乘腳踏車未燃亮燈光,而其後載竹簍復超過規定寬度,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 95 年 3 月 7 日經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註: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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