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1.2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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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購買壽險保單更有保障了!行政院消保會通過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消保會)於第172次委員會議討論通過「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草案(不分紅保單)、(分紅保單)」。本範本除了賦予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後10天內,得撤銷保險契約之權利外,消費者在決定要不要購買壽險之前,並有至少3天之契約審閱期間。


行政院消保會表示,本範本係適用於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不適用於近年新興之投資型人壽保險等商品,相關投資型商品將由主管機關金管會另行規範。本範本分為不分紅保單及分紅保單2種,主要之差異為前者無紅利給付項目,後者有紅利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之約定。本範本重點內容如下:


一、 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


二、 契約撤銷權(第2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撤銷之效力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保險公司仍應依保險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三、 保險責任之開始及交付保險費(第3條)


保險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保險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在保險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四、 欠繳保費之寬限期間、契約效力之停止及恢復(第5條、第7條)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寬限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申請復效,其期限不得低於二年,但申請復效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五、 契約終止(第10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應償付解約金。


六、 保險金之給付期限(第11條)


保險公司收齊申請給付之文件後,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但不得超過十五日。因可歸責於保險公司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資料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網址:http://www.cpc.gov.tw/detail.asp?id=1394


最後紀錄日期:201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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