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0.28
本次主要是討論『酒醉駕車肇事』時,法院於實務上之判決,
希望這些實例彙整,能有助於網友們理解實務上之運作情形。
此次仍以『全文刊載之方式』登載,
之後若篇幅過鉅,再為節錄的調整。
也請網友們多多包涵喔 。
祝福網友們 行車平安
~安全是回家最好的道路~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敬筆
【專題討論(五)】酒醉駕車肇事責任,法院實務上案例分析(一):
2009.10.28 楊岡儒律師
伍、酒醉駕車肇事責任,『酒駕及過失傷害』部份:
實務上案例分析與相關見解:
一、酒駕及過失傷害,被害人『撤回告訴』:
案例(一)酒駕及過失傷害:
酒駕肇事及過失傷害,之後雙方達成調解或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法院僅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185-3)』判處『罰金伍萬元』。
(一)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高雄地院98,審交簡,3004判決):
1.【酒測值0.51毫克】。
(宜注意,若酒駕兼肇事時,關於是否構成§185-3,即由承審法院依照個案審酌)
(酒測值並非絕對之標準,詳細說明,請參閱後述【專題討論(六)】)
2.過失傷害罪部份:達成調解或和解。
(二)經被害人撤回對其過失傷害罪之告訴。
(三)判決結果:判處『罰金伍萬元』。
刑法第185-3條酒駕部份(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高雄地方法院(98,審交簡,3004判決)判處『罰金伍萬元』。
二、酒駕及過失傷害,被害人『未撤回告訴』:數罪併罰
案例(二):刑法第185-3條及過失傷害罪(數罪併罰)
(一)高雄地院(98,審交簡,1440)判決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論罪基礎:數罪併罰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小提醒】:比對案例(一)及(二),如該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則其數額即達『新台幣9萬元』,如以之來作為「調解或和解之賠償金額(一般賠償金額會高於此額度)」,則顯然較為有利。
三、酒駕及過失傷害:數罪併罰及加重情形
案例(三):刑法第185-3條及過失傷害罪(數罪併罰及加重情形)
(一)高雄地院(97,審交易,333)判決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二)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0.46毫克、0.57毫克】。
加重情形:本件被告『一週內』兩次酒駕。其中一次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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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討論(六)】酒醉駕車肇事責任,法院實務上案例分析(二):
2009.10.28 楊岡儒律師
陸、酒測值僅0.29毫克,仍得構成刑法第185-3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另構成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兩罪併罰:
一、高雄地院(98,審交簡,800)判決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0.29毫克】:
(一)酒測值:0.29毫克
被告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雖其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惟,法院仍認定被告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二)過失傷害部份:
擦撞告訴人潘○○所騎乘機車之事故,並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下巴、下背部、臀部挫傷等傷害。
三、【附錄】高雄地院98年審交簡字800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32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末補充「甲○○於肇
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雖其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尚未達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惟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其竟仍於駕車時發生本件
擦撞告訴人潘○○所騎乘機車之事故,並因而致使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下巴、下背部、臀部挫傷等傷害,顯然其駕車
之控制力已有降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而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
,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
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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