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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1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3年台上字第5638


    旨: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


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


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其非屬補強證據。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


被告自白、補強證據、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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