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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3317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其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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