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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3332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依法應記載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無罪判決書因無認定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固不必記載其犯罪事實,但仍應將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於事實欄予以明確記載,始足以判斷法院所判決之範圍是否與公訴意旨或自訴意旨之範圍相一致,以及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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